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趁甲○○、丁○○及乙○○三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重利之犯行,時接式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略以:扣案發票人為丙○○、戊○○之本票,係其二人向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等語;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有跟己○○借過錢,借二萬元,一個月六百的利息,借來還車貸,之前沒借過。(為何找他借?)是朋友,拜託他借我。(為何不跟別人借?)因為那期車壞掉要修理,錢才不夠跟他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二號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參照)、證人戊○○證述略以:「我有跟己○○借錢,...我跟他借過二次,...(利息?)沒拿利息,沒約定利息,他說朋友互相幫忙不用利息。(為何開本票?)他怕我跑掉。」(同前偵卷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參照),因悉,戊○○、丙○○二人確有向被告為民事借款,並簽發本票之事實,無訛;惟觀之各該證述,丙○○、戊○○二人固因所需而向被告借貸金錢,然並非迫於濟急或輕率、無經驗時而從事舉債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利用其二人需錢孔急或輕率、無經驗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丙○○、戊○○二人有何重利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二者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貸放金錢收取重利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不法利得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暨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四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如前所述,並非被告因本件重利罪所得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空白商業本票│一本│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七九二│││││九號贓證物品清單│├───┼─────────────┼─────┼───────────┤│二│空白繳息紀錄卡│七張│同右│├───┼─────────────┼─────┼───────────┤│三│帳冊│一本│同右│├───┼─────────────┼─────┼───────────┤│四│繳息紀錄卡(乙○○)│一張│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二號│││││卷十九頁│└───┴─────────────┴─────┴───────────┘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號│金額│備註│├───┼─────┼──────┼──────┼──────┼────┤│一│甲○○│九十二年五月│○四九四九三│三萬元│九十三年││││五日│││偵字第一│││││││五二號卷│││││││二十三頁│├───┼─────┼──────┼──────┼──────┼────┤│二│同右│無│○四九四九六│二萬元│同右││││││││├───┼─────┼──────┼──────┼──────┼────┤│三│丁○○│九十二年五月│○四九四九七│三萬元│同右││││二十六日││││├───┼─────┼──────┼──────┼──────┼────┤│四│同右│九十二年七月│七○八四一二│二萬元│同右偵卷││││二十五日│一││二十四頁│├───┼─────┼──────┼──────┼──────┼────┤│五│丙○○│無│三○五四三三│二萬元│同右偵卷│││││六││二十頁│├───┼─────┼──────┼──────┼──────┼────┤│六│同右│無│三○五四三三│二萬元│同右│││││七│││├───┼─────┼──────┼──────┼──────┼────┤│七│同右│無│七○八四一二│三萬元│同右偵卷│││││二││二十四頁│├───┼─────┼──────┼──────┼──────┼────┤│八│戊○○│九十二年一月│○四九四七一│一萬五千元│同右偵卷││││二十八日│││二十一頁│├───┼─────┼──────┼──────┼──────┼────┤│九│同右│同右│○四九四七四│二萬元│同右││││││││├───┼─────┼──────┼──────┼──────┼────┤│十│同右│同右│○四九四七五│二萬元│同右││││││││├───┼─────┼──────┼──────┼──────┼────┤│十一│同右│九十二年四月│○四九四八四│二萬元│同右偵卷││││一日│││二十二頁│├───┼─────┼──────┼──────┼──────┼────┤│十二│同右│同右│○四九四八五│二萬元│同右││││││││├───┼─────┼──────┼──────┼──────┼────┤│十三│同右│同右│○四九四八六│二萬元│同右││││││││├───┼─────┼──────┼──────┼──────┼────┤│十四│同右│九十二年五月│FC四一五六│十萬元│同右偵卷│││(付款人:│十六日│○四二││二十頁│││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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