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上(新莊高中前),經警巡邏經過該處,發現該車違規停放於快慢車道間,並有三分之一車身跨停於快車道上,且異議人坐於駕駛座睡覺,於是喚醒異議人,卻見異議人滿面通紅,酒氣濃厚,便將異議人帶回所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異議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因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前夜下班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同事返家,後兩人並相約至該同事住家附近小吃店吃宵夜、喝酒,約凌晨零時許自小吃店步行返回停放於新莊高中前的前開車輛上,因異議人有喝酒,想在車上休息,待酒退後再行開車回家,而同事因覺得不放心,亦在車上陪異議人,不久二人皆睡去,迄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員敲車窗予以喚醒。詎怎知異議人並未酒後開車,僅係酒後於車上睡覺,警員竟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此與警員所見不符,舉發已有違誤,卻又經原處分機關據為裁處如前,誠難干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對於本件經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且當場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惟仍辯稱:並未酒後駕車,祇是酒後於車上睡覺,車輛亦非停放路中央,而是與他車併排停放於路邊云云。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巡邏經過違規地點
,異議人的車子有一半以上在快車道上,該地點是雙向二線車道(庭呈現場拍攝之照片三張附卷),快車道旁還有機車專用道(按應係公車專用之誤),而異議人的車內有二人,異議人就坐在駕駛座上睡覺,車子是否有發動,不太有印象」、「(問:這三張照片都是發現後馬上就照的?)是。是我們發現後,叫醒異議人的同時,馬上就照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此與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所提出之前開現場照片三幀所示互核相符,可見上開違規現場係為雙向二線車道無訛,參以本件經警查獲之時間是在視線不良的夜間,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竟有三分之二以上車身係橫跨於車道上,且查無證據足證異議人稱當時違規車輛右側尚有其他車輛停放一節屬實,則衡諸一般日常經驗,如異議人所言係將車輛暫停該處,再與友人一起步行至小吃攤喝酒等語確屬為真,異議人理應會尋覓較為妥適之停車地點及方式後,始行放心離去,而不致於以上揭既危險又突兀之停車方式任意停車,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何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該車經警查獲之違規地點為新莊高中前,附近燈光昏暗,小吃、店家距離違規地點均尚有一段距離,故異議人既欲作併排停車打算,則將車停放於其消費之小吃店門前附近視線所及之處,對異議人而言,豈非更為方便且能加以看顧,異議人又何須多此一舉,捨近求遠的將該車輛停放於本件之違規地點?由此可見,異議人前開的種種辯解,非但明顯悖於常理,且有違日常經驗法則,均不足採信。
㈡再者,本件經警查獲當時,該車駕駛座旁另有異議人之同事一人坐於車內睡覺,
此復為異議人所自承,然經本院連續三次庭期命異議人或督促其同事到庭或陳報該人年籍資料以便本院依法傳訊到庭作證,然卻始終不見異議人偕同該人到庭或陳報該人年籍資料到院參辦,異議人對於有利於己之證據竟消極的不為提出或舉證,若非心虛使然,何需如此?則異議人對於本件悖於常理之辯解,既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並證其詞,且異議人經警查獲當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乙節,亦如前述,則本件異議人經警查獲時,雖係坐於駕駛座位上睡覺,然應可認定異議人原係在新莊高中前有相當距離遠的小吃店飲酒後,始駕駛前開車輛至違規地點,嗣因不勝酒力,在判斷力減退、意識模糊之精神狀態下,方將前開車輛任意停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莊高中前)且橫跨於車道上,是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
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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