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美娜水叁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五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租屋處或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廁所內,將海洛因以水或美娜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一星期或二星期施用一次,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長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淨重0.三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三瓶,甲○○並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 陳豐仁 ,旋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陳豐仁(陳豐仁嗣因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公訴在案),並扣得陳豐仁所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於同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二次違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第CH/二00四/二0一四七號(檢體編號0二六六八)、九十三年二月十六第CH/二00四/二0一八七號(檢體編號五0三九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書、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及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八號偵查卷可稽,並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三支(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查扣二支,同年二月九日查扣一支)、美娜水三瓶扣案可供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九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五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自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未敘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件起訴部分先行繫屬,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該次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陳豐仁,有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警詢偵訊筆錄可稽,並經警查獲,陳豐仁嗣因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罪,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蘆警刑字第00九三000二六七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公訴,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電腦列印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為警查獲時,雖僅供稱係向 小麗 之女子購得海洛因,然連續犯在科刑上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既供出其中向陳豐仁購買海洛因之部分而破獲,被告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次數、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扣案淨重0.三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且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查扣之一千元,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又二次查獲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美娜水三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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