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傢俱行股東兼負責人之一,負責該店業務經營及銷售狀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先在高雄市○○街附近市場內,向某泡沬紅茶店購買二杯封口型香檳飲料(附有吸管),而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攜帶至傢俱行,提供其中一杯飲料供該傢俱行店長即代號三三三五─九○○九號女子(已成年,姓名詳卷,以下稱A女)飲用,經A女將吸管插入該封口型飲料內吸用後,隨即囑託A女購買啤酒,並利用A女外出購買啤酒機會,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趁機將滲雜有「DIAZEPAM」化學成分(以下中譯名簡稱:「安定」成分)之不明藥劑,投入A女前開飲料杯內,A女購買啤酒返回店內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飲用該滲雜有「安定」藥劑成分之飲料,期間更因混雜飲用些許啤酒,造成體內代謝加速,而使該「安定」藥劑成分經由腸胃道吸收,進而使中樞神經系統產生抑制作用,意志及判斷力均逐漸模糊,上訴人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以共同外出吃飯為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外出,並利用A女藥效逐漸增強發作,而神智不清機會,逕自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愛○○賓館內,A女於上訴人打開一間房門時驚醒,問為何來這種地方,上訴人即趴在床上要A女為其按摩,A女幫上訴人按摩二下,心覺不妥,準備起身,上訴人即將內褲脫掉,施用強暴,全身壓在A女身上,A女雖頻頻告稱:不可如此云云,上訴人仍強行解開A女上衣釦子及褲子,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後射精而得逞,再駕車載A女回傢俱行後離去。案經A女於翌日至警局報警,並至醫院驗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以藥劑對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法條,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以藥劑對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係「利用藥劑致使告訴人難予抗拒而達強制性交目的」(原判決第十八頁理由四);惟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趁機將摻有「安定」成分之藥劑,投入A女之飲料中,利用A女藥效逐漸增強發作,而神智不清機會,逕自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愛○○賓館內,A女於上訴人打開一間房門時驚醒,問為何來這種地方,上訴人即趴在床上要A女為其按摩,A女幫上訴人按摩二下,心覺不妥,準備起身,上訴人即將內褲脫掉,施用強暴,全身壓在A女身上,A女雖頻頻告稱不可如此,上訴人仍強行解開A女上衣釦子及褲子,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後射精而得逞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五行)。依此事實之記載,既認A女已「驚醒」,並認上訴人「施用強暴」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云云,則上訴人對A女究係以強暴而為強制性交或係以藥劑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即非無疑,其事實之認定與所宣示之主文及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A女平日與上訴人之互動關係如何?A女既已驚醒並問上訴人為何來這種地方,顯然已知所處之環境為賓館類房間,何以竟仍願幫趴在床上之上訴人按摩二下?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投入藥劑給A女飲用之時間係在上班時間等情,如果無訛,則當時距下班時間仍早,上訴人能否認知A女於飲用含有藥劑之飲料後,相距多久才有意識不清之反應,以遂其強制性交之目的,亦非無疑,仍有待釐清。此與A女指認其被性侵害,及上訴人所辯係經A女允諾才前往賓館云云,究以何者為可信之判斷不無關係,原審未細心勾稽,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於理由說明:A女對於案發是日,是否曾於賓館內為被告按摩,及上訴人如何對之性侵害,另於事後如何與吳姓朋友聯絡等細節,警詢所載與原審審理期間歷次所陳,細節內容雖有出入,然本案發生時間距原審訊問時已分別相隔近一年或二年,而人之記憶能力往往隨個人之狀況及情緒等因素而互有更迭,惟A女對遭上訴人性侵害一節始終堅指不移,是以自不得僅以其前後指述細節不一,即遽認其告訴不可採,因A女於警詢時所述距案發時最近,當時記憶最為清晰,認上訴人對A女在旅館性侵害之過程,應以A女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云云(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八頁第三行)。惟查原判決所引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當日上訴人來店內了解經營狀況,過一會兒因我口渴想主動外出買飲料喝,但他要我買酒,我買酒回店後,上訴人就倒一些酒在塑膠杯內,我不疑有他就喝……可是喝過那杯酒後,我就覺得頭很昏等語(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至五行);核與原判決事實所認:係上訴人購買飲料二杯至傢俱行,提供其中一杯供A女飲用,再囑A女購買啤酒等情不符,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依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二八五三號函、同年十二月十日高市凱醫勒字第○○○○○○○○○○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管證字第一○七一八八號函、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管宣字第一一二七一一號函以:「安定」成分之藥劑,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其作用機轉係經由與中樞神經系統中特定的接收器結合,產生中樞神經系統抑制或鎮靜的藥理作用,口服後經由腸胃道迅速吸收,因其脂溶性高,可快速分布在脂肪組織,藥效快,服用後二十至三十分即有作用,達到血中尖峰濃度的時間約在半小時到二小時,其代謝過程會產生具有活性的中間代謝產物,其排出率(半衰期T1/2)是二十至八十小時,是半衰期較長的藥物,代表其作用時間較長;一般而言,服用者常見之副作用包括昏昏欲睡、噁心、嘔吐、可逆性的近期記憶喪失、反彈性失眠、幻覺等,如與酒精性飲料併用,會增加副作用之產生,並可能影響行動、反應、記憶,造成抑制呼吸及低血壓等情狀(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行至最後一行);並於理由內說明:「安定」藥劑固有鎮靜嗜睡之情狀,但並非指一服用該藥劑,必會使人馬上昏迷,且藥效亦視人體反應而有程度上之差異,Α女當日喝被告所攜帶之飲料,係陸陸續續喝,其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日下午,其接待客人感覺不適,嗣關店門,上車時全身無力,如何下車不清楚,直到上訴人打開一間房門才驚醒,並問怎麼來這個地方,並幫上訴人按摩二下,準備起身,上訴人即壓在伊身上,伊無力抵抗,嗣上訴人得逞後,告訴人將褲子穿反等情,經核與前揭服用該藥後之反應並無不符之處,參告訴人若與上訴人男歡女愛而發生性關係,豈會將褲子穿反,以此更益證明當時告訴人確係因誤服上訴人所提供之飲料,藥效發作,行動、反應均異於常人所致(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三之㈦之②)。然既認該藥劑藥效快,服用後二十至三十分即有作用,達到血中尖峰濃度的時間約在半小時至二小時,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當天下午二時許至傢俱行,提供飲料予A女飲用後,隨即囑A女外出購買啤酒,而後趁機於A女之飲料內摻入「安定」藥劑,使A女繼續飲用,之後A女仍於傢俱行內招呼顧客,直至晚餐時間(原判決事實認係下午六時許,A女於警詢中稱係六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始邀A女外出等情。則雖A女係陸續喝飲料,然距外出時間約已三小時,「安定」之藥效應已逾達血中尖峰濃度之時期;另據證人吳○雀於第一審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晚上約十點多,到A女家中,印象中當天晚上她跟我講話的語氣,除了針對之前發生的事情有點渾渾噩噩的,但是跟我講述事情的時候意識蠻清楚的,當晚我住A女家中等語(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三之㈡);A女之妹B女(姓名詳卷)於第一審亦證陳:隔天下午,A女與吳○雀至我家中,在言談中我就一直覺得我姐姐的眼神及神情非常的奇怪,感覺起來有點渾噩不清的樣子云云(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至四行)。查吳○雀稱:事發當晚A女「意識清楚」,B女則以:翌日下午A女仍「神情奇怪,及有點渾噩不清的樣子」,二人所陳不無齟齬;且據A女於第一審 陳以 :被性侵後在辦公室那邊發呆,想說怎麼會發生這件事情,我記得當時意識已經稍微清醒,所以就騎車回家一直洗澡,想把髒的東西洗去,隨後我到底是如何入睡,如何醒來我根本都沒有什麼印象,一直到隔天我的朋友,一位姓吳的朋友究竟是如何找我,什麼時候找我,我都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我有依循往例買便當並且在公司跟吳姓朋友一起吃飯等語(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九行),顯然亦對吳○雀所述當天晚上至其住處,並過夜等情,均無記憶。以上時間與原判決所認A女飲用含「安定」成分藥劑之飲料時,已有相當間隔,A女之反應與服用該藥劑之反應是否相符?攸關A女及證人吳○雀、B女所述是否可資採信之判斷,且事屬醫藥專業領域,自應徵詢專門機構或請專業人員為必要之說明,以釐清事實,資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未遑究明,遽認A女之反應與服用該藥之反應並無不符之處,尚嫌率斷。(四)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且係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A女藥效逐漸增強發作而神智不清機會,逕自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愛○○賓館」內,A女於上訴人打開一間房門時驚醒,問上訴人為何來這種地方,上訴人即趴在床上要A女為其按摩,A女幫上訴人按摩二下,心覺不妥,準備起身,上訴人即將內褲脫掉,施用強暴,全身壓在A女身上,A女雖頻頻告稱不可如此,上訴人仍強行解開A女上衣釦子及褲子,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後射精而得逞等情;核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A女藥效逐漸增強發作而神智不清機會,逕自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愛○○賓館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顯有不同,且係涉及基本犯罪事實而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乃原判決竟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予維持,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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