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字第8號被告 蔡昭祥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4日審理程序時庭稱:被告已經知錯,且已無羈押必要性,請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
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等性侵害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自104年12月15日起羈押3月,於105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雖被告於本件坦認部分犯行(即承認起訴書所載的強制猥褻及傷害部分,惟否認強制猥褻之加重要件),惟其供述前後不一,且對自己居住之地點於歷次訊問程序中所述不一致,再加諸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本案疑似是針對陌生人下手性侵,確實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等性侵害犯罪之虞,雖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性侵害犯罪遭起訴之前科記錄,然被告於遭收押當日(即104年10月27日,被告遭裁定羈押之時間為當日凌晨0時許)之下午4時1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經衛生科醫生會診後,故意裝睡不回舍房,經主管勸告後仍不回舍房,並作勢攻擊帶同就診之主管,故看守所人員即依監獄行刑法第22條規定施用戒具等情,有受刑人施用戒具報告表(聲羈卷第18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拒絕配合相關程序、確實仍有暴力攻擊之危險性,足認其逃亡及反覆實施性侵害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仍未消滅,量及被害人及社會其他潛在被害人之安全,審酌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上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