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恊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恊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恊志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應更正為「黃恊志為職業大貨車司機(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恊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李建弘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建弘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說明,此部分加重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
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左膝挫傷之傷害,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5年度偵字第401號被告黃恊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恊志為職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臺中市清泉崗上班。嗣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其原沿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園路由南往北行駛,因路況不熟,嗣行至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逆向行駛(由北往南行駛),不慎撞及沿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李建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建弘因此受有右前臂、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黃恊志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李建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恊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次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始肇生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