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38號原告 張良寶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筱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元517萬5,
000元,應繳裁判費5萬2,2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萬1,78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