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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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原上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第三人即參與人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正中 第三人即參與人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錦珍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被告 黃逸豪 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新銓交通有限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逸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黃逸豪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審理中。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經原審判決認定為被告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上開車輛分別登記於第三人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是本案宣告沒收之對象及範圍可能包含新銓公司、新宏公司,而新銓公司、新宏公司迄未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名下車輛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㈡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定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8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新銓公司、新宏公司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名下車輛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如以書面向本院陳明對沒收附表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即可免除到庭參與沒收之程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登記車主1附表四編號18839-X7曳引車新銓交通有限公司2附表四編號196T-13半拖車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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