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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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 胡金枝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胡翠容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其起訴即112年12月28日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65萬8354元(見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依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1/6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9726元(計算式:3965萬8354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1196元(見補字卷第11頁),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5243元(計算式:6萬6439元-2萬11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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