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因相對人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長子丙○○為相對人在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刻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長子丙○○為相對人在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因丙○○與聲請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在本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丙○○與相對人顯有利害衝突,而無法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