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景凱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潘映寧 律師 黃聖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胡金枝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就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其起訴即112年12月28日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65萬8354元(見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依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1/6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9726元(計算式:3965萬8354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65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3萬1794元,尚須補繳6萬7864元(計算式:9萬9658元-3萬1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