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
12、3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張宜萱曾於民國106年間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有經檢警偵辦、法院審理詐欺案件之經驗,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得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無須額外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若依指示收款後交予他人,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湘涵 」之人聯絡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王湘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收款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張宜萱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張宜萱並與「王湘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收款人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鄭富鴻 、 洪白芳惠 (下稱鄭富鴻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蘇珈萱 (所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珈萱之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珈萱之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珈萱之郵局帳戶),蘇珈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帳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張宜萱,張宜萱再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收款人員,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鄭富鴻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富鴻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鄭富鴻等2人、同案被告蘇珈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張宜萱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98
頁),核與證人蘇珈萱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至22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蘇珈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3至31頁)、蘇珈萱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至41頁)、被告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7至29頁)、被告與「王湘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卷第91至4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另補充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⑴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提領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⑵又查,被告依「王湘涵」指示向蘇珈萱收取款項及後續轉交
款項予不詳之人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曾因於106年間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歷經檢警偵辦、法院審理之過程,對於詐欺集團採取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均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過「王湘涵」或其他三埔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傳送履歷表,並進行5分鐘的語音面試而已等語(見金訴卷第460頁);公司貨款為何不用轉帳的方式,而是要由員工直接面交一事,我也覺得很奇怪,並有詢問「王湘涵」,但「王湘涵」沒有正面回覆我等語(見金訴卷第462頁);我於111年5月16日時,曾因找代工工作而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但未取得該工作,對方亦未將帳戶資料歸還,嗣才找本案三埔公司之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498至499頁),可認被告與「王湘涵」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對「王湘涵」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雙方間亦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竟仍率而依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卻仍為獲取報酬而為之,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無疑。
⑶再者,「王湘涵」通常係傳送不特定人之照片(有時僅係未
露出臉部之穿著照片)供被告閱覽,或逕告知被告對方之穿著,再指示被告至高鐵站、火車站、超商或速食店、咖啡店等地點收取及轉交款項等情,有被告與「王湘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1至447頁),足見被告收取或轉交款項時,均係在前開任意地點為之,從未實際前往與三埔公司相關之化妝品原料場所或公司行號,對象亦均僅能臨時憑藉照片辨識之不特定不明人士;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陳:我和蘇珈萱見面時,並沒有看她的工作證,也沒有核對金額、簽收收據,後來我將款項轉交給「王湘涵」指定的人時,我也沒有看對方的工作證及簽收收據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64頁),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往往係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收取、存入帳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亦知悉此情,方會詢問「王湘涵」相關疑問,已如前述,是被告收款前無須先向公司拿取任何請款單、契約等足以證明交易內容及帳款金額之文件資料,收款後不久即再將款項轉交予不特定之他人,不須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衡情均非正當營運而有相當規模公司之經營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款項,亦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蘇珈萱之帳戶,再由蘇珈萱提領、轉帳後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復觀被告與「王湘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1至447頁),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即開始至臺南、桃園、高雄、嘉義、臺北、基隆、屏東、苗栗等地收取及轉交款項,足認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就首次參與詐騙鄭富鴻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王湘涵」、歷次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同人員等人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施用詐術對象有別、
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以從中獲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鄭富鴻、洪白芳惠受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32萬元,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全部犯行,且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並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499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考量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法律上效力,自無庸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5月工作的那幾天,在6月初領到5,000元的薪水,6、7月都領到3萬元的薪水等語(見金訴卷第462頁),考量被告於同月間曾多次為收款、轉交之行為,非僅從事本案犯行,則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日薪約1,000元進行估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案發當日(111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薪水獲利分別約1,000元。
㈡又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除上開薪水獲利外,被告尚額外獲得
報酬2,0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61頁),故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就蘇珈萱所交付之款項,除上開㈡所示之2,000元外,其餘均已轉交其他收款人員,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取除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犯罪所得外,其他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蘇珈萱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蘇珈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告再轉交之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1鄭富鴻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手法對鄭富鴻施用詐術,致鄭富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28日10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蘇珈萱之中信帳戶無111年6月28日1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合計提領4萬元高雄市左營區蘇珈萱於111年6月28日15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前,連同其他款項一併交付8萬9,000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8萬7,000元予其他收款人員鄭富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8至70頁)、鄭富鴻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6至78頁)、蘇珈萱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6頁)111年6月28日1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2洪白芳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9時12分許,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手法對洪白芳惠施用詐術,致洪白芳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29日11時17分許,匯款32萬元至蘇珈萱之台新帳戶無111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提領1,000元合計提領15萬元高雄市鼓山區蘇珈萱於111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左營高鐵站內,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30萬元予其他收款人員洪白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7頁)、 洪白惠芳 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4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4至47頁)、蘇珈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3頁)、蘇珈萱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7頁)、蘇珈萱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7頁)111年6月29日1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111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提領12萬元111年6月29日11時38分許,提領9,000元111年6月29日11時40分許,轉帳15萬元至蘇珈萱所有之郵局帳戶111年6月29日1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高雄市鼓山區111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提領2萬元111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提領2萬元111年6月29日1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111年6月29日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111年6月29日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111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111年6月29日11時51分許,提領1萬元111年6月29日15時17分許,轉帳1萬9,000元至蘇珈萱之中信帳戶111年6月29日15時19分許,提領1萬9,000元高雄市左營區蘇珈萱於111年6月29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左營高鐵站內之統一超商前,交付1萬9,000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1萬9,000元予其他收款人員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