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73、176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8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堉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該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歐堉嘉、 莫書亞 (另經本院通緝)均明知其等並無韓國女團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11部分)、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
3、5至10分)之犯意聯絡,由莫書亞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作匯款帳戶之用,由歐堉嘉以「 徐聖和 」之名,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廣告或與人私訊聯繫謊稱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2人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以附表二編號1至1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蔡沂恩 等11人謊稱有上開演唱會門票,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莫書亞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2人共同前往提領款項,歐堉嘉及莫書亞2人再以45:55之比例朋分詐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等人匯款後遲未收到門票,亦聯絡不上歐堉嘉,始知受騙。嗣經警於112年1月18日13時19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歐堉嘉住處拘提歐堉嘉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紅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堉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堉嘉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追警一卷第7-16頁;追偵一卷第11-13頁;院二-2卷第21、147-149、17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犯行,係以在臉書社團網頁公開刊登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方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行為核屬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該附表該編號所示之人,依前開說明,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部分,係各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等於臉書網頁徵求演唱會門票,被告始以私訊方式與其等聯繫,亦經上開附表編號之告訴人等於警詢陳述在卷,是就此部分被告並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為各該犯行,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3.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4.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案件經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莫書亞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4、11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復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之意旨,故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本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況觀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縱其因失業經濟困難(見追偵一卷第13頁),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遽在網路學得詐術(見追警一卷第9頁),公開刊登張貼詐欺不實訊息或主動與告訴人等人私訊聯繫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等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大部分告訴人未到,被告僅與告訴人 周沛汝 達成和解,見院卷二-2第75-81、135頁),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被告所犯其餘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此部分犯罪情形觀之,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莫書亞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周沛汝達成和解,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二-2第81-82頁),是此部分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其中同案被告莫書亞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 劉于涵 3000元〈見院卷一第119頁)、被告與賠償告訴人周沛汝1萬元)、共犯部分之犯罪分擔程度(被告為張貼詐欺訊息或主動與告訴人等私訊聯繫告知詐欺訊息)、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二-2第179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後,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莫書亞就詐得款項係以45:55比例朋分,即被告取得其中之45%,已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追警一卷第11、院卷二-2第147頁),是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周沛汝1萬元部分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部分,被告均保有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計算式各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且取得花用,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周沛汝1萬元,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⑶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同案被告莫書亞雖於本院另案(112年
審易字第518號)審理時,當庭賠償給付告訴人劉于涵3000元,有該筆錄可稽(見院卷一第119頁),惟本院審理該案時,被告尚未被追加起訴,是被告就其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賠償或發還告訴人劉于涵,或與同案被告莫書亞共同賠償,為免其不當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見追警一卷第9頁;院卷二-2第14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其他: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歐堉嘉所犯附表編號12至28部分,因追加不合法,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6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8765、8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偵字第87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偵字第144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均因被告歐堉嘉上開追加部分不合法而無從併案審理,業經退回移送併辦,併予敘明。
(二)本件追加被告莫書亞所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因其業經本院通緝,迨緝獲後再與其經起訴之本案(即11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合併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姚崇略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附表二)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詐得金額(新台幣,下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左揭金額x45%)1蔡沂恩編號1歐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元1,350元(計算式:3000x45%=1350)2張 翊暄 編號2歐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元1,350元3劉于涵編號3歐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元1,350元4 林明懿 編號4歐堉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000元900元(計算式:2000x45%=900)5 廖紫純 編號5歐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00元1,800元(計算式:4000x45%=1800)6周沛汝編號6歐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800元0元(因已和解賠償1萬元)7 陳映彤 編號7歐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元1,350元8 林鈺鈞 編號8歐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800元2,160元(計算式:4800x45%=2160)9 鍾季宇 編號9歐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元1,350元10 陳玫伶 編號10歐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00元1,800元(計算式:4000x45%=1800)11 盧泱綾 編號11歐堉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3,000元1,350元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所犯法條備註匯款金額1蔡沂恩蔡沂恩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致蔡沂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莫書亞郵局帳戶111/11/1015:18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3,000元2 張翊暄 張翊暄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致張翊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莫書亞郵局帳戶111/11/1015:24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000元3劉于涵(莫書亞已與之和解,院卷一第119頁)劉于涵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致劉于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莫書亞郵局帳戶111/11/1015:26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000元4林明懿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徐聖和」名義刊登廣告,謊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林明懿見該廣告後,不疑有他,與歐堉嘉聯繫表示要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並依歐堉嘉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莫書亞郵局帳戶111/11/1020:46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左揭編號4、11部分已經公訴人於112年審易字第518號另案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惟本案追加起訴書仍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故本案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000元5廖紫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廖縈婕 )廖縈婕之姊廖紫純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致廖紫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莫書亞郵局帳戶111/11/1022:30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4,000元6周沛汝(歐堉嘉已與之和解,院卷二-2第81頁)周沛汝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致周沛汝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莫書亞郵局帳戶111/11/1023:28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5,800元7陳映彤陳映彤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致陳映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莫書亞郵局帳戶111/11/1111:23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3,000元8林鈺鈞林鈺鈞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致林鈺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莫書亞郵局帳戶111/11/1111:5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4,800元9鍾季宇鍾季宇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致鍾季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莫書亞郵局帳戶111/11/1112:14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3,000元10陳玫伶陳玫伶於網路「FB」,徵求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聯繫,致陳玫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莫書亞郵局帳戶111/11/1115:46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4,000元11 盧泱綾歐堉嘉 於臉書社團以暱稱「徐聖和」名義刊登廣告,謊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盧泱綾見該廣告後,不疑有他,與歐堉嘉聯繫表示要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並依歐堉嘉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莫書亞郵局帳戶。111/11/1116:30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3,000元附表三:人證及書物證編號被害人證據名稱及出處共通證據名稱及出處1蔡沂恩(告訴)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沂恩於警詢之證述(追警一卷第215-216頁、偵二卷第23-24頁)⑵告訴人蔡沂恩與「徐聖和」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追警一卷第221-224頁、偵二卷第35-41頁)⑴證人即被告莫書亞於警偵詢及本院另案(11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之證述(見追警一卷第61-72頁;追偵一卷第191-192頁;院卷一第111-113頁)⑵莫書亞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追警三卷〈併案一卷〉第93-94頁)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追警一卷第45-57頁、追偵一卷第151頁)⑷臉書IP歷程紀錄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追警一卷第79-84、87-92頁)⑸被告歐堉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追警一卷第241-299頁)⑹被告莫書亞於統一超商 嘉祥 門市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照片(111年11月10日,警二卷第7頁)2張翊暄(告訴)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翊暄於警詢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37-139頁、警一卷第20-22頁)⑵告訴人張翊暄與「徐聖和」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追警一卷第144-146頁;警一卷第23-26頁)3劉于涵(告訴)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于涵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49-150頁;警一卷第17-18頁;院卷一第117-119頁)⑵告訴人劉于涵之轉帳交易紀錄1份(追警一卷第154頁;警一卷第19頁)⑶告訴人劉于涵與「徐聖和」對話紀錄1份(偵四卷第43、45、47、49頁)4林明懿(告訴)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懿於警詢之證述(追警一卷第203-205頁;偵二卷第69-71頁)⑵告訴人林明懿與「徐聖和」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偵二卷第85-89頁)5廖紫純(告訴代理人廖縈婕)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縈婕於警詢之證述(追警一卷第203-205頁;警一卷第61-63頁)⑵告訴人廖紫純與「徐聖和」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追警一卷第165-167頁;警一卷第64-66頁)6周沛汝(告訴)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沛汝於警詢之證述(追警一卷第50-51頁;警一卷第50-51頁)⑵告訴人周沛汝與「徐聖和」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追警一卷第195-198頁;警一卷第52-55頁)7陳映彤(告訴)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彤於警詢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27-128頁;警一卷第56-57頁)⑵告訴人陳映彤與「徐聖和」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58-60頁)8林鈺鈞(告訴)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鈞於警詢之證述(追警一卷第95-98頁;警一卷第27-30頁)⑵告訴人林鈺鈞之轉帳交易紀錄1份、龜山郵局存摺封面照片1張、「徐聖和」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檔案擷取照片1張、及與「徐聖和」對話紀錄及(追警一卷第27-29、107-110頁;警一卷第31-32頁;警二卷第70-71頁)9鍾季宇(告訴)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季宇於警詢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73-174頁;警一卷第42-43頁)⑵告訴人鍾季宇與「徐聖和」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追警一卷第179-184頁;警一卷第44-46頁)10陳玫伶(告訴)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玫伶於警詢之證述(追警一卷第229-230頁;偵二卷第45-46頁)⑵告訴人陳玫伶與「徐聖和」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追警一卷第235-236頁;偵二卷第57-58頁)11盧泱綾(告訴)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泱綾於警詢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3-114頁;警一卷第34-35頁)⑵告訴人盧泱綾與「徐聖和」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追警一卷第119-123頁;警一卷第36-40頁)卷證標示及代稱編號本院卷偵查卷警卷111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下稱院卷二-1、二-2)112年偵字4073號卷(下稱追偵一卷)追警一卷、追警二卷211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下稱院卷一)112年偵字3146號卷(下稱偵二卷)警一卷3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16886號移送併案卷(下稱追併案一卷)追警三卷4橋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4578號移送併案卷(下稱偵四卷)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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