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告 許巧萍

被告 劉欣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則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219.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依系爭土地民國114年間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450元計算,

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4,361元【計算式:(3,219.38x450x1/2)=724,3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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