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請人 劉運飛

相對人 卓美琪

關係人 劉逢偉

劉舒瑜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美琪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逢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美琪(女、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美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2年度禁字第5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於民法修正施行後,爰依法聲請鈞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本院未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而關係人劉逢偉為兩造之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劉逢偉為相對人至親骨肉,且其已屆而立之年,學識生活經驗應足堪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復且聲請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劉舒瑜亦均同意關係人劉逢偉擔任此職,則本件指定關係人劉逢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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