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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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政維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子水」(下稱「離子水」)、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多喝水」、「小熊不哭不是豬」(下分別稱「多喝水」及「小熊不哭不是豬」)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得每日提領款項總金額約1%之報酬。蘇政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同欄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蘇政維再依「離子水」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小熊不哭不是豬」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前開款項後,復依「離子水」之指示,將所領款項及各該金融卡轉交與「小熊不哭不是豬」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蘇政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 侯貴鄰 、 陳俊穎 、 李俊欽 、 邱心妤 、 劉榮弦 、 胡靜勻 、 曹少甄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7至229頁,金訴卷二第104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如附表二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對應卷證」欄各編號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法條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依前開說明,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有減刑規定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離子水」、「多喝水」、「小熊不哭不是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本案所犯對如附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各該被害人合計共匯款17次,而認應對被告論以17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名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減刑事由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僅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分別受財產上損害,亦增檢警查緝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參與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二第110至111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9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獲得犯罪所得之流程為每次提領款項完,當天結算後,「小熊不哭不是豬」會依比例放於牛皮紙袋中並放置指定地點,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而本案共獲得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均為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宛昀之新光帳戶)
2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芸嬌之郵局帳戶)
3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茵梓之郵局帳戶)
4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宜靜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對應卷證
1
侯貴鄰
(提告)
於111年3月31日下午時51分許,假冒廠商及第一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購買香水升級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4分許
29,985元
劉宛昀之新光帳戶
⒈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
⒉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1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2分許
⒋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3分許
⒌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9,005元
⒈告訴人侯貴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⒉侯貴鄰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19頁)
⒊侯貴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21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2955號函暨函附劉宛昀之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5至72頁)
2
陳俊穎
(提告)
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購物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9分許
29,985元
⒈告訴人陳俊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至92頁)
⒉陳俊穎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第93至95頁)
⒊陳俊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9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2955號函暨函附劉宛昀之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5至72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
29,985元
3
(未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57分許,假冒蝦皮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購物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36分許
29,986元
⒈被害人陳品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3頁)
⒉陳品潔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7頁)
⒊陳品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9至111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2955號函暨函附劉宛昀之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5至72頁)
4
李俊欽
(提告)
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假冒 東森 網路購物台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告訴人李俊欽分期多刷1筆電腦零件,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18分許
29,987元
李芸嬌之郵局帳戶
⒈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1分許
⒉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4分許
⒋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39分許
⒌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39分許
⒈至⒊為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楊梅郵局),⒋至⒌為桃園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
⒈30,000元
⒉60,000元
⒊50,000元
⒋5,005元
⒌2,005元
⒈告訴人李俊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40頁)
⒉李俊欽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芸嬌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9至63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26分許
25,001元
5
邱心妤
(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6時59分許,假冒遠傳Friday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多筆刷卡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37分許
29,987元
⒈告訴人邱心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30頁)
⒉邱心妤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1頁)
⒊邱心妤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33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芸嬌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9至63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39分許
29,987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4分許
6,985元
6
(未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8分許,假冒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銀行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41分許
49,984元
張茵梓之郵局帳戶
⒈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6分許
⒉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7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⒈60,000元
⒉59,000元
⒊21,000元
⒈被害人蕭森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0頁)
⒉蕭森澤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3頁)
⒊蕭森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5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張茵梓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3至57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48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54分許
4,030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59分許
6,985元
7
劉榮弦
(提告)
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網購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網購會員等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
21,127元
⒈告訴人劉榮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1頁)
⒉劉榮弦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58頁、第163至165頁)
⒊劉榮弦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6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張茵梓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3至57頁)
8
胡靜勻
(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34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5元
李宜靜之郵局帳戶
⒈111年4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
⒉111年4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
⒊111年4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⒈60,000元
⒉60,000元
⒊30,000元
⒈告訴人胡靜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4頁)
⒉胡靜勻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5至187頁)
⒊胡靜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89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宜靜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51頁)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49,984元
9
曹少甄
(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29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帳目有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49,987元
⒈告訴人曹少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4頁)
⒉曹少甄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宜靜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51頁)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1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