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43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林錕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
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11日,已將其戶籍址
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底一
層,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現仍
設籍在鳳山區址此節,有個人遷徙紀錄資料結果、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