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昇
WARMIN (印尼籍,中文譯名: 瓦民 )
ANDI (印尼籍,中文譯名: 安迪 )
YASIN (印尼籍,中文譯名: 阿新 )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9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昇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滾輪漁具
貳條及拍賣漁獲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均沒收。
WARMIN、ANDI、YASIN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禁止事項
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被告採捕之漁獲重量應更正為
「164公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
第3款所為公告禁止在澎湖縣距岸12浬海域內使用加裝滾輪
漁具之規定,應依漁業法第61條論處。又被告4人就本件違
反漁業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
避免漁民以超限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造成水產物種之生態
失衡、甚至滅絕,被告仍使用本案違法方式採捕,且所捕獲
之漁獲重量達164公斤,拍賣得款扣除拍賣費用後為新臺幣
(下同)11,598元,數量非微,侵害程度非低,本難輕縱;
惟念及被告許瑞昇、YASIN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WARMIN、
ANDI犯後雖未認罪,但就使用滾輪漁具採捕漁獲之事實經過
並未爭執,且被告4人均無前科,素行甚佳,又被告許瑞昇
係船長兼雇主,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ANDI、WARMIN、YA
SIN均係受僱之外籍漁工,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均較為輕微
,暨被告許瑞昇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NDI國
中畢業、被告WARMIN、YASIN均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
告WARMIN、ANDI、YASIN家庭經濟狀況均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之滾輪漁具1組共2條係被告許瑞昇所有,且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而拍賣漁獲所得11,598元,為被告許瑞昇使
用違法方式所採捕之漁獲之變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
告許瑞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漁業法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
禁止公告事項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號
110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告許瑞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NDI(印尼籍)
男33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澎湖縣○
○鄉○○村○○00號之2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滿福春00
號漁船
居留證號碼:XC00000000號
YASIN(印尼籍)
男44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澎湖縣○
○鄉○○村○○00號之2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滿福春00
號漁船
居留證號碼:XC00000000號
WARMIN(印尼籍)
男39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澎湖縣○
○鄉○○村○○00號之2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滿福春00
號漁船
居留證號碼:X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昇係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港籍「滿福春00號」(編號CT5-
1639)漁船船長,並僱用印尼籍之ANDI、YASIN、WARMIN為
漁工。渠等均明知澎湖縣政府於民國92年1月13日公告該縣
距岸12海浬海域內拖網漁船不得加裝滾輪漁具從事漁撈作業
,仍共同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5日3
時20分許,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同日14
時5分前某時許,在澎湖縣查某嶼南方4.2海浬處(即北緯
23度27分、東經119度43分),將漁船上滾輪漁具結合漁網
一併放入海底,違反澎湖縣政府對漁具禁止使用之公告事項
而從事非法捕撈,嗣於同日14時5分許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滾輪
式漁具1組及龍蝦、雜魚共約100公斤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昇、ANDI、YASIN及WARMIN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互核屬實,亦與證
人即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人員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檢查紀錄
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沿近海漁
業作業管制相關法令公告網頁列印資料、澎湖縣政府110年
1月21日澎農漁字第1103500113號函各1份及查獲照片14張
在卷可稽,被告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
款所為公告禁止使用加裝滾輪漁具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1條
規定論處。至扣案之滾輪式漁具1組及上揭漁獲所得(已委
請澎湖區漁會拍賣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
漁業法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
禁止公告事項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