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彥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905巷由西南方向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行經和睦路1段905巷與和睦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和睦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趙全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睦路1段由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左側前臂挫傷、臉部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