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張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雖與被害人 黃銘秀 所駕駛、 陳美燕 所有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南市東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被告張立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原某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1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道路3公里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銘秀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銘秀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解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被告歷年違規紀錄各1份、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