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26號原告 楊春香 被告 劉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0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併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加總即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定之(計算式:2,500,000+2,000,000+800,000+3,800,000=9,1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0月25日2,500,000元110年11月25日110年11月25日CH0000000002110年12月22日2,000,000元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CH0000000003111年1月12日800,000元111年2月12日111年2月12日CH0000000004111年1月24日3,80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24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