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宋瓊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沒字第46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宋瓊華依判決附表6編號8所載沒收內容,乃係「宋瓊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21萬4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因受刑人兼具被害人身份,所投入而被害之金額依照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09至554,金額統計共計3761萬1150元,受刑人即被害人所投入之款項遠遠超過沒收之金額,應發還抵銷之,受刑人應無再繳付犯罪所得2221萬4000元之必要。退步言之,附表一編號第19至25號之 王士鴻 為受刑人之子,所投入金額536萬,以及編號第46至51號之 王永昌 為受刑人之夫,所投入之金額為650萬元,此部分受刑人亦可主張債務抵銷,應予扣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1月17日執行命令稱受刑人宋瓊華應繳付2221萬4000元,檢察官執行有不當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宋瓊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撤銷改判,再經數次上訴最高法院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 程克強 、 程克達 、 林秀峰 、 劉佳謀 、 洪麗琴 、 麥春密 、 楊家宏 、宋瓊華部分,及參與人 楊進盛 沒收部分,均撤銷。」、「宋瓊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程克強、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及宋瓊華等人應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6所載」,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主文,以110年度執沒字第4660號案件辦理受刑人之沒收執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4660號卷宗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
四、依上說明,本案諭知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而為本案執行命令之裁判,亦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並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4660號執行命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就前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