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金福送達代收人蘇子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金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1年4月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於同月14日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刑事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陳明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其已依刑事訴訟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應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係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並先後經判決確定,依上揭刑事訴訟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定應執行刑之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屬檢察官之職權,與應否定應執行刑,乃不同之二事,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10/23110/11/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12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6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9號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8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9號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日期111年02月07日111年02月18日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7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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