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丁玉芬 法定代理人 林仁貴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丁玉芬與聲請人 林紫翎 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74號)經裁定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施妤蓁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丁玉芬與聲請人林紫翎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林紫翎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60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減輕或扶養扶養義務事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林紫翎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丁玉芬之扶養義務,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人林紫翎聲請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林紫翎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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