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 林泰椿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聖賢堂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聖賢堂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9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其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19條,原條文係規定:「本法人經費收支情形,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製成報告書或決算表,提請董事會議審議核定後,具報主管機關備查,再於兩堂信徒會議公告之。」,修正後規定:「本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算書、經費預算書。提請董事會議通過後,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提請董事會議通過後,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再於兩堂信徒會議公告之。」。
(三)該修正條文涉及董事會對於相對人之經費運用、預算決定、業務執行及資產負債等情形之審查時程及內涵之變動,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其變更後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則聲請人就此章程之修正聲請准予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聖賢堂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原條文修正後條文說明第十九條:本法人經費收支情形,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製成報告書或決算表,提請董事會議審議核定後,具報主管機關備查,再於兩堂信徒會議公告之。第十九條:本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提請董事會議通過後,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提請董事會議通過後,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再於兩堂信徒會議公告之。依據台內民字第1070011971號文與內政部審查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4條條文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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