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被告具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責任明確,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非重,且非達命危、瀕死之境或陷入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人之程度,被告事後與被害人 賴金連 亦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結果,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顯其甚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素行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被告李宗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30186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近建國路與青田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該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逕自前行,適有賴金連沿上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建國路往青田街方向行走,因而撞擊賴金連,致賴金連倒地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明示不提告訴),詎李宗祐明知因己過失方肇事致賴金連受有傷害,竟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受傷之賴金連施以適當救助,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祐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賴金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佐證被害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肘挫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醫院診斷證明1紙│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