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 魚秦央 被告 吳樹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6號),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之修正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而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者,得不變更案號,逕依新訴訟程序為裁判,故本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觀音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途經同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速過快失控,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偏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閃煞不及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膝、左大腿及額頭撕裂傷;左內側股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196,621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7,988元(醫療用品費用27,988元、交通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0,000元、機車修理費56,99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時,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醫療費用196,621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共計196,62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6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其傷勢與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雖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治療上所必要,然單據部分金額合計為115,632元,是僅就單據所載金額屬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㈡醫療用品費用27,9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病床、輪椅看護墊等用品,共支出27,988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29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有部分屬於飲食支出(見本院卷第121頁),與原告傷勢無關,是此部分合計177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部分為27,881元。
㈢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墊付就診之車資共1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第14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合計為8,500元,是本院認原告僅就其提供單據部分之8,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該項支出,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8,4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觀諸108年9月18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於醫囑欄載明:「……108年5月12日入院,108年5月14日施行骨折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108年5月18日出院……」。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以每日1,200元計,合計8,400元,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量此與坊間半日看護行情約每日1,20
0元至1,500元之常情相符,且看護期間亦是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期間,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勢必造成其住院期間行動不便,三餐及行動尚須看護在旁協助等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7日共計8,400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3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期間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薪資33,000元計,合計330,000元(計算式:33,000元×10個月=330,000元),業據其提出長榮警備保全公司108年、109年度各月員工總給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07頁)。惟查,依前開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中醫囑記載:「……復原期間需拐杖使用,宜休養兩個月……」,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僅有休養兩個月之必要,之後原告雖仍需回診,但應已具有工作能力,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延長休養之必要而致其不能工作等情,本院自難認就超過兩個月部分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是僅就兩個月薪資損失6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㈥機車修理費用56,991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6,991元,然未據其提出估價單,而該機車於108年5月16日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該機車已毀損至不堪使用之地步,若需修復顯需費過鉅而認原告有購買新車之必要,又報廢之機車係於102年12月3日出廠,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止,已使用約五年餘,是本院認以20,000元作為原告機車全部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則本院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6,413元(計算式:115,632+27,881+8,500+8,400+66,000+20,000+150,000=396,41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3月20日(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6號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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