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浩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戚郁芬 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人 邢之光 被上訴人 蘇致瑋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邢之光成立之「 釋善堂 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107年6月起調整為每月9萬元,上訴人邢之光並承諾被上訴人工作期滿1年後,將給付由其所墊付中醫師公會會費44,000元,詎被上訴人工作已滿1年,上訴人邢之光仍積欠被上訴人薪資39萬元及代墊款44,000元未給付,共計43,000元,原審被告戚郁芬為上訴人邢之光配偶,並為上訴人浩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承諾願意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並開立上訴人浩泰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434,000元、票據號碼LT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上訴人邢之光既已於原審時自認其為被上訴人雇主,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能舉證推翻其自認之情形外,不應准許上訴人於二審時撤銷其自認;上訴人雖辯稱其已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取回系爭支票之合意,然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同意,兩造間自無達成換票之合意,為此,被上訴人 爰依 系爭支票、合意、僱傭及不真正連帶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應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於原審時聲明:(一)上訴人浩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34,00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原審被告戚郁芬應給付原告43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邢之光應給付原告43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推崇中醫內科醫術,故提供設備、場地及資金,經面試後聘任被上訴人於釋善堂中醫診所擔任執業醫師,是於被上訴人擔任執業醫師期間,兩造確為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嗣後擔任診所開業醫師期間,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上訴人邢之光並無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權限,伊並無經營診所,伊當時在大陸,否則被上訴人看診期間偕同其配偶一同看診,伊早就將上訴人開除等情,是不得僅以伊有面試被上訴人,即逕認伊為被上訴人之雇主。雖上訴人浩泰公司曾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之妻當時業已懷孕,為讓其配偶能安心待產所為,不代表上訴人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3萬4,000元,且兩造嗣後已於108年4月24日達成換票合意,被上訴人卻逕自持系爭支票兌現,實與兩造協議有違,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浩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34,00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邢之光應給付被上訴人434,000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浩泰公司曾簽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8年4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邢之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㈡上訴人浩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達成換票合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經查,上訴人邢之光於原審時陳稱:我是當時面試及聘僱被上訴人的人,我提供設備、場所及費用,被上訴人的薪水是要看他的態度。中醫師公會會費是約定被上訴人先墊付,如果好好經營,就會把這些費用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6頁、第57頁反面)。而自107年5月起至107年12月,上訴人邢之光之配偶戚郁芬,均按月由自己帳戶提領相當金額後,旋即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有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21頁),堪認上訴人邢之光對於釋善堂中醫診所之人員任用、實際職務內容及薪資給付等情,均存有指揮監督權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上訴人邢之光工作,應為實情。
㈡次查,戚郁芬係受邢之光之指示工作,則就戚郁芬就所負責
之行政及會計業務範圍內,係有權代理上訴人邢之光與原告進行洽談,自為當然;而觀諸被上訴人與戚郁芬間於108年
2月19日至同年4月24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老闆娘,先跟你計算一下到今年3月底的薪水還有中醫師入會費的款項,107年11月、12月薪水4萬元、9萬元,108年
1月至3月薪水9萬元、9萬元、9萬元,入會費4萬4,00
0元,共44萬4,000元。戚郁芬:蘇醫師(即被上訴人)好,今天先支付1萬元,其餘會盡快支付。被上訴人:好的,謝謝。戚郁芬:蘇醫師好,今天已盡力去銷售產品,會盡力支付。戚郁芬:我們賣房下個月才會完成,完成後錢才會進來,所以月底的支票款我們會先籌一半給您,另一半下個月再給您,我明天會開好兩張支票給您,將先前那張支票抽回等語(原審卷第32至38頁),細繹前開對話紀錄脈絡,可知戚郁芬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積欠薪資及代墊公會款項共44萬4,000元等部分,非但未予爭執,反而積極承諾將如數支付,此更由戚郁芬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扣除已給付之1萬元後,開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43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事後並欲以同面額之支票以換回系爭支票等舉動,可見一斑,應可認上訴人邢之光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受僱期間之薪資及代墊公會款項,已透過戚郁芬與被上訴人達成同意給付之合意,則上訴人邢之光自不得於成立前開合意後,始反口否認已同意之給付,而上訴人浩泰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亦係為支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積欠薪資及代墊款項,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邢之光應給付允諾之43萬4,000元款項、上訴人浩泰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3萬4,000元票款等情,均屬有據,而得准許。上訴人邢之光雖一再辯稱只是出資,不負責診所經營,診所賺的錢都與伊無關,診所有其他負責醫師或被上訴人亦曾擔任過負責醫師等語,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受僱於上訴人邢之光之情,且事實上也已同意給付43萬4,000元。
㈢上訴人邢之光雖辯稱兩造達成換票協議云云,然此為證人粘
茜惠即被上訴人配偶於本院審理時為反對之證詞,且細譯上開對話紀錄,事後戚郁芬雖提議以同面額之支票以換回系爭支票等舉動,但並未有被上訴人這方同意或允諾之紀錄,亦與證人 粘茜惠 證述相符,上訴人邢之光此辯稱已無從採信。且縱然達成換票協議,亦更證明上訴人邢之光僅係要以晚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支票為交換,然仍有支付43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存在。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查,本件上訴人浩泰公司應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43萬4,
000元之票款、上訴人邢之光應依僱傭關係及與被上訴人間合意之法律關係給付積欠款項43萬4,000元,是以上訴人浩泰公司與邢之光間,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因,就其應返還之範圍,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上訴人浩泰公司與邢之光就其應給付之部分,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六、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而於108年4月30日遭退票,被上訴人追加書狀已於108年12月3日為上訴人邢之光所收受(原審卷第54、55頁送達回證),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浩泰公司應給付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邢之光應給付自108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系爭支票、合意、僱傭及不真正連帶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原審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震武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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