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件裁決內容與處分無法認同,沒有人會為了新臺幣(下同)600元的罰款被吊扣或註銷駕照,此與常理不合,且行是人民的基本權利,不應被剝奪,懇請重新議處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16日13時7分於國道四號東向5.5K,行速115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5公里,且使用註銷之駕照,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4年4月28日公警三交字第094037075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陳志賢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又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因臺中區監理所駕裁60-GA0000000號裁決書,經送達仍未到案,監理所依據裁決書處罰主文自91年10月8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而該裁決書係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且有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戳章及管理員之簽名,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駕裁60-GA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附卷足憑,是該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送達規定,抗告人之駕駛執照確於91年10月8日即經逕行註銷。依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抗告人14,000元,原審法院據以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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