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交簡第145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除被告行進路段之路名為「平鎮市忠貞里自立巷」,撞擊地點之路名為「平鎮市忠貞里自立巷之巷口」,原審載為平鎮市中正里256、
257號,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外,其餘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人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騎乘機車肇事,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據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新舊法適用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綜合比較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五千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新台幣一仟元以上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則是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4.是依以往實務之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