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另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而新法已施行,自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4月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34號判處被告甲○○無罪,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由最高法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將本院關於被告甲○○部分之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此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本案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19日發回本院後,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而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於92年9月1日施行,依首開說明,自訴人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本院自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94年7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已逾七日之補正期間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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