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073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不爭執積欠相對人債務乙事,惟抗告人前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獲准,尚待正式書面通知,希相對人給予和解機會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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