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6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亦明白揭示此旨。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921地震之災民,昧於無知中相對人之圈套,而於89年2月10日簽訂增補合約並簽下本票,之後自忖不安要求改簽,但相對人卻置之不理。抗告人所欠之款項係屬房貸,當時是以房屋抵押,相對人為賺取利息而借貸純屬商業行為,且兩造並未就地震險之簽定有異議,當然相對人要負地震毀損之風險(即概括承受),921災變後所有銀行均已概括承受,災後七年原全倒之房屋亦已如同廢墟,抗告人仍需因誤簽本票而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懇請貴院秉持正義重新審視此案等語。上開主張,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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