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3號聲請人長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332400060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甲○○為清算人,處理清算程序,並經鈞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93年度司305字第95452號函),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聲請人尚積欠88、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利息,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573,210元,而認聲請人尚未完結清算。查聲請人之資產總額僅有存款40萬元、現金4,269元(合計404,269元),公司資產已顯不能清償上開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依聲請人之陳述及其於其聲請狀所附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債權人僅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1人。依上開說明,本件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