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9號聲請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坦承犯行不諱,所涉犯又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於偵查階段均準時到庭應訊,僅因工作未能遵期到庭,此舉並非逃亡,是無羈押事由存在,況本案業已審結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尚有父母待扶養,為此,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被害人A女之證述可證,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後始於民國103年2月23日為警緝獲到案,堪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緝獲當日起羈押3月,此觀本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案件卷證自明。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發佈通緝後,始於103年2月23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為警緝獲,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年2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檢附之被告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其雖於本院103年2月23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我當時在南部籌錢工作,我母親看到開庭通知單沒有通知我,我在南部住在工地等語。惟被告被查獲之地點在其住所附近,其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令被告所言為真,其變更住所卻未自行向本院陳報其他可資送達處所,仍足認見有逃亡之事實。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