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建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建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建宏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刑法第50條修正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尊重行為人自由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本案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1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終了日期│102年1月13日│102年1月1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667號│第667號│├───┬──┼───────────┼───────────┤│最後│法院│桃園地院│同左││├──┼───────────┼───────────┤││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事實審│日期│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4日│├───┼──┼───────────┼───────────┤││法院│桃園地院│同左││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日期│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4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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