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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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偉全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偉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全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終了日期│103年1月5日│102年8月3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6號│20002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32號││事實審├──┼────────────┼────────────┤││日期│103年1月23日│103年2月6日│├───┼──┼────────────┼────────────┤││法院│桃園地院│同左││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32號││├──┼────────────┼────────────┤││日期│103年2月17日│103年3月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項第1款│├──────┼────────────┼────────────┤│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