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607│度毒偵字第4607│││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102年度審訴字││實││第2030號│第2030號││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102年度審訴字││決││第2030號│第2030號│││││││├────┼───────┼───────┤││確定日期│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2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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