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告 林月娥
林容伊 林宜頡 共同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簡翊玹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伍仟 陸佰 肆拾陸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