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B033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 趙旻 」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趙旻」簽名,並交還員警以行使,顯然係用以表示「趙旻」對上開文件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上偽造「趙旻」簽名1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罪責,竟冒用其兄「趙旻」名義接受警員攔檢稽查,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趙旻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趙旻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且希望被告從輕發落等語,有被害人趙旻提出之陳述書狀1份在卷可查,及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舉發日期為102年1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B033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趙旻」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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