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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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敏鐘共同選任辯護人廖健男律師
莊惟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70、18717、20997、2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余敏鐘、 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 均明知如本判決附件所示「Cano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業經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在案,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指定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詎被告均明知型號「NB-4L」、「NB-5L」、「NB-6L」、「NB-7L」、「NB-8L」、「NB-9L」、「LP-E5」、「LP-E8」等數位相機電池,其上標示如附件所示之圖樣,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在電池商品包裝,竟均基於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間某日起,以每顆新臺幣(下同)650元價格,向原審共同被告 蔡尚益 購得上揭型號仿冒商標電池後,分別於被告所經營商店,即分別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1樓之○○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北市○○區○○街○段○○號1樓之○○○攝影器材專賣店(下稱○○○專賣店)、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1樓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陳列販售與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
(二)經警各於如後時間與地點查獲仿冒商標電池:1.99年12月21日在樊繼武經營之○○公司內,警員以1千元之代價,購得仿冒系爭商標型號「NB-5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估價單為據。嗣於100年6月22日下午14時47分許,為警員持搜索票在該處所查獲仿冒系爭商標型號「NB-5L」電池4個、型號「NB-6L」電池3個、型號「NB-7L」電池3個、型號「NB-4L」電池6個、型號「LP-E8」電池2個。
2.99年12月21日在吳榮濱經營之○○○專賣店,警員以900元之代價,購得仿冒系爭商標型號「NB-4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統一發票為據。嗣於100年6月22日下午16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該處所查獲仿冒系爭商標型號「NB-4L」電池2個、型號「NB-5L」電池3個、型號「「NB-6L」電池3個、型號「NB-9L」電池1個,型號「LP-E8」電池2個。3.99年12月21日在鄭雅文經營之○○公司,警員以1,200元之代價,購得仿冒系爭商標型號「NB-5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統一發票為據。嗣於同月22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該處所查獲仿冒系爭商標型號「NB-4L」電池4個、型號「NB-5L」電池5個、型號「NB-6L」電池5個、型號「NB-8L」電池5個,型號「LP-E5」電池3個、型號「LP-E8」電池1個。4.99年12月27日在余敏鐘所營之○○公司,警員以1,500元之代價,購得仿冒系爭商標型號「NB-4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估價單為據。嗣於100年6月22日下午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該處所查獲仿冒系爭商標型號「NB-7L」電池1個、型號「LP-E8」電池1個、型號「NB-7L」電池包裝2個、型號「LP-E8」電池包裝3個。職是,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扣案電池是否為「Canon」原廠真品電池,訊據原審共同被告蔡尚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堅稱:其販賣之電池為真正原廠,經比對「Canon」相機原本配之電池,與其販賣之電池相同,電池模具與印刷和IC版均相同,進貨時賣家有口頭保證,係原廠電池,並提出向大陸廠商○○數碼公司、○○電子有限公司、○○數碼商城進貨等單據資為佐證。參諸告訴人鑑定扣案物之鑑定結果,為經鑑定商品包裝上之防偽標貼係屬偽造,該等商品包裝確為仿冒品無誤。佳能公司使用之防偽標貼,係由該公司施以特殊設計,得依據附件之辨識方法,以防偽視鏡卡辨識真仿品,而相機電池所貼附防偽標貼,經佳能公司以附件辨識方法鑑定,認屬偽造,確非佳能公司原廠之防偽標貼等情。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0年8月5日、100年6月17日函在卷可稽。觀諸其鑑定之辨識方法,係利用防偽視鏡卡檢查雷射防偽標貼,將防偽視鏡卡放在雷射防偽標貼,視鏡左視孔顯示為黑色,右視孔顯示為彩色時,即為佳能公司之原廠防偽標貼,是告訴人所鑑定真偽之部分,係扣案電池商品包裝之防偽標貼,並非扣案電池本身,是告訴人之鑑定內容,僅足證明扣案電池外包裝防偽標貼部分係屬偽造,不足以證明扣案電池本身係屬仿冒,故無法證明被告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等人,主觀是否有直接故意之犯行。職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有明知其購入後復販售列之本件扣案電池,屬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佳能公司所生產「Canon」牌數位相機電池,在我國之銷售事宜,由彩虹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為總代理,且告訴人生產之數位相機電池,係將電池本體連同包裝一併銷售,絕無僅銷售包裝,而不含電池本體之銷售模式。上開事實,均可藉由傳喚告訴人或彩虹公司相關銷售人員即可得證。被告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等人,從事攝影器材週邊商品販售業務經年,對彩虹公司為告訴人在我國之總代理乙節,均知悉甚詳,被告不由彩虹公司處引進「Canon」牌數位相機電池販售,竟由原審共同被告蔡尚益處買進低價之本案遭扣押之數位相機電池。衡諸常情,被告對於遭扣押之數位相機電池,顯明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仍加以販售,違反商標法犯行。甚者,警方在被告余敏鐘經營之○○公司內查扣「NB-7L」型電池包裝2個、「LP-E8」型電池包裝3個,此有違市面並無單獨銷售電池包裝之慣例,益徵被告余敏鐘知悉蔡尚益兜售之數位相機電池屬仿冒商標商品。原審不察,遽對被告余敏鐘、吳榮濱、樊繼武、鄭雅文等人,均為無罪判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準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四、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主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是否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二)公訴人起訴理由與被告抗辯: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張、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證物及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理律法律事務所100年8月5日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等人, 固坦承 分別經營○○公司、○○○專賣店、○○公司及○○公司,並均有向原審共同被告蔡尚益購買上揭型號「Canon」數位相機電池,並加以販售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均辯稱: 渠等 向蔡尚益購買時,蔡尚益迭經保證該等扣案電池均為真品,且審視扣案電池之外觀與真品相同,必須藉助防偽視鏡卡之專業儀器,始能辨認,肉眼無法辨識真偽,而市面仿冒品或其他品牌之同型號電池售價,約
100至120元,渠等以每顆650元購入,並無暴利情形,故被告信賴該等扣案電池為真品等語。
(三)被告有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
1.本案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確為佳能公司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期限內之事實,此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職是,佳能公司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未經佳能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電池及充電器等商品,而被告其未取得佳能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相同商品。被告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等人,自99年7月間某日起,以1顆650元價格,向原審共同被告蔡尚益購得上開型號系爭商標電池後,分別於渠等經營之○○公司、○○○專賣店、○○公司及○○公司內,陳列販售與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
2.經警各於本判決之公訴意旨略以(二)所示時間與地點,購買與查獲仿冒系爭商標電池等事實,有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70號卷第10、23至24、26至31、37至39、40至41、42至43、44至45、68、33至34頁,下稱偵字第18270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17號卷第23至24、第32至
40、41至42、45至48、60、72至73頁,下稱偵字第18717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94號卷第17至19、22至28、29、30至31、36至38、39至41、47至53頁,下稱偵字第219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97號卷第7至8、12至15、33至40、56頁,下稱偵字第20997號卷)。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等供承明確,並有系爭商標數位相機電池型號「NB-4L」電池共14個、型號「NB-5L」電池共14個、型號「NB-6L」電池共11個、型號「NB-7L」電池共6個、型號「NB-8L」電池共5個、型號「NB-9L」電池1個、型號「LP-E5」電池共3個、型號「LP-E8」電池共9個扣案足佐(見偵字第18270號卷第36、69頁;偵字第18717號卷第
44、74頁;偵字第21994號第21、60之1頁;偵字第20997號卷第10、46頁)。職是,足認被告有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
(四)被告欠缺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應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則非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明知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被告無直接故意,則不得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罪名相繩。
2.本案扣案電池是否為「Canon」原廠真品電池,訊據原審共同被告蔡尚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其販賣之電池為真正原廠,其比較「Canon」相機原本配之電池,兩者相同,而電池模具與印刷和IC版均相同,賣家有保證為原廠電池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8270號卷第18至19、61至62頁;偵字第21994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39、66、142至
143頁),並提出向大陸廠商○○數碼公司、○○電子有限公司、○○數碼商城進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70至77頁)資為佐證。準此,足認被告辯稱渠等向蔡尚益購買時,蔡尚益保證該等扣案電池均為真品等語,並非無因。
3.參諸告訴人鑑定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可知鑑定商品包裝之防偽標貼係屬偽造,該等商品包裝為仿冒品。而佳能公司使用之防偽標貼,由佳能公司施以特殊設計,得依據附件之辨識方法以防偽視鏡卡辨識真仿品,而相機電池所貼附防偽標貼,經佳能公司以附件辨識方法鑑定係屬偽造,確非佳能公司原廠之防偽標貼等語。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0年8月5日、100年6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職是,觀諸其鑑定之辨識方法,係利用防偽視鏡卡檢查雷射防偽標貼,將防偽視鏡卡放在雷射防偽標貼上,視鏡左視孔顯示為黑色,右視孔顯示為彩色時,即為佳能公司之原廠防偽標貼,故被告無防偽視鏡卡,自無法辨識系爭商標之真偽。況告訴人所鑑定真偽部分,為扣案電池商品包裝上之防偽標貼,並非扣案電池本身,是告訴人之鑑定內容僅可證明扣案電池外包裝防偽標貼部分為偽造,不足以證明扣案電池本身屬仿冒者,無法證明被告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及樊繼武等人,主觀是否有明知之直接故意。
4.本案告訴代理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陳稱:佳能公司未提起告訴,其僅就當初如何提出鑑定報告作說明,是被告及辯護人針對告訴之標的,無權表示看法,且無法確定扣案電池,為被告所稱係佳能之原廠電池,因電池無法以肉眼辨識真偽,僅能就電池送佳能公司技術部門作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準此,告訴代理人無法確定扣案電池,是否為佳能公司之原廠電池。告訴代理人既無法確定扣案電池,是否為告訴人原廠之電池,故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觀諸扣案電池狀態,即可能直接認定該電池係佳能公司在大陸地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至於電池是否為原廠品、是否與真品相同、品質如何,衡諸常情,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無從知悉。準此,被告辯稱信賴扣案電池非屬仿冒商標商品,應非虛妄,洵堪採信。
五、本案應為無罪判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難以使法院產生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購入後,復陳列之本件扣案電池係屬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商品之確信,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再者,綜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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