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
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8.62計
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額款,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契約增補條款契約、被告還款
記錄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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