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被 告 甲○○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丙○○、丁○○、乙○○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甲○○處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麻將1副、骰
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新臺幣5,7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
,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