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2月18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80007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壹仟公升、及儲油設施(含儲油
槽),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8年1月7日2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鄉○○路與鹽州路。
⑶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移送人乙○○於
前揭時地駕駛被移送人甲○○提供之車牌號碼00—
8072自用小貨車,共同運輸易燃之漁船用柴油1,00
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自白:於前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駕駛車牌號碼00—8072自用小貨車,而運輸易燃之漁
船用柴油1,000公升之事實。
⑵被移送人甲○○固否認提供上開自用小貨車予被移送人乙
○○運輸易燃之漁船用柴油一事,並辯稱已將上開自用小
貨車賣予被移送人乙○○云云,而被移送人乙○○亦於警
訊時自陳已向被移送人甲○○買受上開自用小貨車等語,
惟查:就上開自用小貨車買賣細節及安裝儲油槽之始末一
事,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陳稱:「是我在新園鄉鹽埔
村以12,000元買中古儲油槽,購買後請朋友幫忙共同抬上
車,我需要賺錢養家,買車及儲油槽就是要載運漁船用柴
油」等語,然被移送人甲○○則稱:「我賣給乙○○時車
上有儲油槽,儲油槽是我的,連車一起賣給乙○○,儲油
槽是我買車來的時候就有了,包括儲油槽賣給乙○○,乙
○○知道車上已經有儲油槽」等語,果如被移送人乙○○
確有向被移送人甲○○買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儲油槽,則
被移送人乙○○既因經濟生活已窘迫,又豈有再另行花費
安裝儲油槽之理,且據被移送人甲○○另陳稱:「我買這
輛車的時候,就有儲油槽了,是為了要載漁船用柴油」、
「乙○○買車的時候已經知道車上有儲油槽,乙○○說要
載漁船用油」等語,倘若被移送人乙○○確有向被移送人
甲○○買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儲油槽,則被移送人甲○○
於出賣之際,既已知悉被移送人乙○○係為從事不法行為
之用,為避免遭司法警察查獲併受裁罰之累,有豈會於監
理機關辦理車主異動程序未完成前,即交付上開自用小貨
車予被移送人乙○○使用,綜上,足認被移送人甲○○確
有提供上開自用小貨車予被移送人乙○○載運漁船用柴油
,被移送人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由被移送人乙○○買受
一事,不足採信。
⑶責付之漁船用柴油1,080公升。
⑷經警察當場查獲。
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2張、現
場照片張6可證。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1,000公升,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而儲油設施
(含儲油槽)則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並供違反上開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之物,如未予宣告沒入,恐將為被移送人再犯
相同行為之工具,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