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中台灣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崧太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44號給付廣告託播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8日簽訂廣告託播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託播被告定時廣告,被告所託
播廣告上檔日期為97年6月19日至97年6月22日,檔次總計40
檔,託播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4,500元,按系爭合約處
理要點第6點:「受託人於託播單所載上檔日前開立發票向
託播人請款,託播人應於受託人請款之日起30日內開立支票
交付受託人,票期不得於託播單所載起播日期起60日,如逾
此期限,自前開期間末日起至清償日止,受託人得逕加計年
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託播人絕無異議,且加計利息不
影響受託人行使第10點之權利」,原告業完成被告所託播之
廣告,並於97年6月2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
約於期限內給付託播費用,故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託播費用24,50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託播
單、請款統一發票及節目廣告檔次播出表各1份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