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7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6萬
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四張本票上之金額、
日期、姓名、地址均係原告書寫後交由被告蓋章或按指印。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有三張確係被告為向原告借
款所簽發,票號26283號之本票係原告拿被告之印章所蓋。
原告僅交付被告30萬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清償本金30萬元,
餘利息10萬元尚未清償,被告無法提出已經清償之證據,因
當時被告信任原告,所以清償借款時未將本票一併拿回等語
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被告則自承附表四張本票中有三張確係其所簽發,但票號
26283號之本票係原告拿被告之印章所蓋,且被告已清償30
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固陳稱其已清償30萬元,惟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且衡諸一般日常生活常情,在票據交易上,如
已清償票款,自應取回本票,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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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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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本票號碼│
│││(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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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9年4月21日│30,000元│89年5月1日│26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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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9年1月22日│100,000元│89年2月6日│262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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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8年12月28日│130,000元│89年1月27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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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88年12月28日│100,000元│89年1月27日│262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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