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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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6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18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貸款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循環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約定
利息按年息18%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嗣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未依
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之
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2 月 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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