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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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煥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煥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煥嘉於民國107年6月9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日即107年
6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撞球協會內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徐煥嘉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徐煥嘉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煥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1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
9頁、第2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有期徒刑4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車維修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