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曾彥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12年度執字118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彥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曾彥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如本裁定所載之住所及居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如本裁定所載之住所及居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本人準時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者,即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均送達於前開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按被告之住居所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均未果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下稱臺北地檢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