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6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6225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陳佳揚 債務人 呂玫婷
呂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依查詢結果,查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太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